
- 索 引 号: SM00129-0200-2025-00123
- 备注/文号: 闽明环罚〔2025〕78-1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11-14 <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居民身份证号:35048119980105XXXX
住址: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溪源村16号
身份: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所负责的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
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
发现,你公司双萜烯蒸馏分离出松油醇生产线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永安市供电公司提供的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日用电量情况表载明,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期间你公司日均用电量在100度以上(2025年7月8日后日均用电量在1度以下),证实你公司有生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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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清 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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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证据名称 |
提取(作) 时间 |
提供(作出)单位 |
证明的对象 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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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
2025年 7月8日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证明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了一条双贴烯加热蒸馏分离松油醇生产线,未配套建设相关环保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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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现场环境照片(1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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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
2025年 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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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现场环境照片(7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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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李日煌) |
2025年 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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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李杨尧) |
2025年 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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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环责改(永)〔2025〕15号)及送达回证 |
2025年 8月1日 |
证明我局已责令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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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后督查) |
2025年 8月26日 |
证明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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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环境照片(6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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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整改计划》 |
2025年 8月28日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证明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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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整改照片(4幅) |
2025年 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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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永安市用地、建房信息联审表1份 |
2025年 7月25日 |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安市供电公司 |
证明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的生产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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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1-9月每日日用电量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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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
2025年 8月28日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证明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调查取证对象具备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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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赖秋霞身份证复印件 |
2025年 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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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李杨尧身份证复印件 |
2025年 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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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李日煌身份证复印件 |
2025年 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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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黄景伟行政执法证影印件 |
2025年 9月28日 |
执法人员本人 |
证明执法人员具备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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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陈盛彬行政执法证影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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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林婉茹行政执法证影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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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环保处罚档案查询》 |
2025年 9月28日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证明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年内违法0次(除本次,本次2个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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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分区管控数据应用平台截图 |
2025年 9月30日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证明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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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报告 |
2025年 9月28日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证明李杨尧个人是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蒸馏塔、加热炉等设备进行双萜烯蒸馏分离出松油醇生产,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明环罚告(永)〔2025〕17号)告知你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与期限。2025年10月27日,你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听证。2025年10月29日,我局向你送达了《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明(永)环听通〔2025〕2号),决定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并于2025年11月12日如期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期间,你公司及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事由: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无实质环境危害。一是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现场勘察未发现任何污染痕迹,未对周边生态环境、居民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二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规模小,未形成常态化生产污染,潜在环境风险已通过即时停产完全消除;三是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环境违法前科,此次系首次因对环保设施配套要求的细节认知偏差导致违法,主观恶性极小。
(二)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整改行为完全符合法定从宽要件:一是整改及时性,检查当日即停止生产,未拖延违法状态;二是整改彻底性,已启动环保设施建设,从根源上消除违法隐患;三是整改主动性,无任何被动整改、抗拒整改的行为,充分体现对监管要求的尊重与配合。
(三)符合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法定条件。综合全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形完全契合从宽处罚的法定条件:其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裁量空间与立法目的,为从宽处罚提供了直接依据;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第三十三条(轻微违法且及时纠正无危害后果不予处罚)的规定,构成了从宽处罚的法律衔接;其三,行政裁量权应遵循比例原则,在违法行为已纠正、危害后果已消除的情况下,减轻或免除罚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请求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调查人员质辩:
(一)根据群众投诉,应永安市应急管理局要求,2025年7月8日下午,三明市永安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三明市永安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会同应急局、燕南街道工作人员前往你公司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周边环境异味明显,生产点加热用燃煤炉内有煤块及其燃烧残渣且温度较高。因检查时你公司未生产,停产期间的环境监测数没有代表性,故未开展环境监测,不证明你公司生产期间未对周边生态环境、居民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你公司生产期间潜在环境风险不能因已通过即时停产即认为“完全消除”。
(二)2025年7月8日检查当日,在执法人员和联合检查单位的督促下你公司才停止生产。2025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在本案环境后督查时,你公司现场生产设备仅拆除反应釜的蒸馏塔,反应釜设备、生产加热炉等生产设备未拆除,原料、燃料未清运。委托代理人提到“截至听证当日(2025年11月12日),我公司已完成环保设施的方案设计与招标采购”,但未出示证据。你公司未明确是否已编制、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提交编制、报批证明材料。综上可证明你公司未及时整改。
(三)《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4年版)和《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生态环境领域柔性执法事项的通知》(明环监〔2022〕59号、明环监〔2025〕10号)文件中“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中均无你公司违法情形可免于处罚的适用情形。
2025年11月12日,我局召开本案听证集体讨论。会议认为: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审查或未获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其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就擅自开工建设的,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处罚。该处罚针对的是 “未批先建” 这一程序性违法行为,并非以是否造成环境危害为前提,即便没产生危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仍可责令停止建设,并处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等。
(二)在2025年7月8日检查当日,在执法人员和联合检查单位督促下行政相对人才停止生产。2025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在本案环境后督查时,行政相对人现场设备仅拆除反应釜的蒸馏塔,反应釜设备、生产加热炉等生产设备未拆除,原料、燃料未清运。听证会上委托代理人提到“截至听证当日(2025年11月12日),我公司已完成环保设施的方案设计与招标采购”,但未出示证据。行政相对人生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项目第四十四大类“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6”中的“全部(含研发中试;不含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该项目选址应当位于有规划的专业园区,目前行政相对人所在地未规划为专业园区,整改是否完成与当前行政相对人是否购买配套环保设施无直接关联。且行政相对人未明确是否已编制、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提交编制、报批证明材料。综上可证明行政相对人未及时整改。
(三)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听证申请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存在隐瞒主体、相互表述无法印证、表述内容与执法人员调查取得的用电记录不一致等问题;且听证申请人在执法人员询问过程中试图隐瞒生产过程和销售情况的行为,以监控视频故障和设备购买凭证丢失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情况,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听证申请人未主动配合执法调查。会议认为,本案卷宗现有证据无法直接体现有力支撑听证申请人未主动配合执法调查的认定。决定处罚裁量系数中涉及“主动配合”项的因素不取,处罚裁量重新计算。
综上,本案调查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证据确实,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集体研究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处罚额度重新裁量。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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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清 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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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证据名称 |
提取(作出)时间 |
提供(作出)单位 |
证明的对象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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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明环罚告(永)〔2025〕18号)及送达回证 |
2025年10月21日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证明我局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与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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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听证申请书》 |
2025年10月27日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证明你公司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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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明(永)环听通〔2025〕2号) |
2025年10月27日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证明我局决定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并告知你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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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听证委托书 |
2025年11月12日 |
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证明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良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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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函((2025)民诉字第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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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吴美良律师执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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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签到表 |
2025年11月12日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证明听证会如期举行及听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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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听证代理意见 |
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吴美良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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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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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听证 报告》 |
2025年11月12日 |
证明听证会后依法定程序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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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
2025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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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2025年8月1日我局下达《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环责改(永)〔2025〕15号)责令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整改,2025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环境问题整改情况后督查,2025年8月28日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整改计划》,2025年9月28日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整改照片,证实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生产设备的情况。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以及《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4年版)的规定裁量,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三明市永安生态环境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我局委托三明市永安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你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司法局,地址:三明市三元区东新四路崇桂新村86幢龙泉大厦三楼305室,联系电话:0598-8283080。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永安市裕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案(直接负责人))》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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