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驻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局、住建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城管局、公安局:
为加快构建规范高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启动机制,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发〔2018〕17号)、《中共三明市委办公室、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明委办发〔2020〕1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三明市自然资源局
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明市水利局
三明市农业农村局
三明市林业局
三明市城市管理局
三明市公安局
2021年2月10日
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调查和启动工作,根据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法规〔2020〕44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发〔2018〕17号)、《中共三明市委办公室、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明委办发〔2020〕1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我市赔偿权利人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调查和启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包括《实施方案》规定的五类适用情形。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与侵权责任有关的法律规定,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和启动工作。
第四条 承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等履职过程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并符合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依法依规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监管部门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建立案件办理台账,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开展。
第六条 监管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需要公安等其他部门协助配合的,其他部门应履行协助义务。
请求监管部门应当向协助配合部门发出协助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请求监管部门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配合的事项和要求,并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协助函。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涉及跨县(市、区)生态环境损害的,由市直监管部门按职责负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各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八条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
第九条 调查过程应充分收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物证、书证、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调查结束后,应形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报告,填写调查表(详见附件)。
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应至少包括事件基本情况、涉事单位和人员、违法情形、损害情形、证据依据、调查初步意见等。调查报告应客观公正,调查初步意见应提出启动索赔意见。
第十条 涉及跨县(市、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市级监管部门应自调查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报告、调查表及证据材料转交市自然资源局。
各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监管部门应自调查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报告、调查表及证据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局收到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表和证据材料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召开会审会议,研究确定是否需要启动索赔工作。
各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30个工作日内,召集县级有关监管部门召开会审会议,研究确定是否需要启动索赔工作。
(一)需要启动赔偿工作的,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监管部门应于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政府采购程序时间不计入期限),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择优选定工作并签订委托协议。
(二)不需要启动赔偿工作的,应于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形成会议纪要,由有关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办理,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突发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事件或市委市政府要求第一时间启动索赔的,索赔工作应与调查工作同时启动。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择优选定工作可以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试行)》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选定并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事项和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并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编制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十四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出具评估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根据鉴定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向赔偿义务人开展索赔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事件调查和索赔启动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调查结果失实或索赔不当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对存在弄虚作假、出现重大技术缺陷以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