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来源: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4-09-18 15:09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明环罚〔2024〕112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文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350424MA2YAEWF0P

地址/住址:宁化县湖村镇谌坑村76-1号                                              

我局于2024年5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9日,宁化县中沙乡政府工作人员反映,宁化县中沙乡境内疑似存在利用吸粪车倾倒养殖废水,且已于5月8日查扣装载养殖废水的吸粪车一辆。根据该线索,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中沙乡,对上述线索涉及的吸粪车司机雷信发进行调查询问。经核实,雷信发受你公司承租人刘镜辉、雷永根所托将你公司沉淀池中废水用吸粪车运至宁化县中沙乡何屋村至下沙村道路旁排放,自2024年4月18日至2024年5月8日共外运61车养殖废水。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被查扣吸粪车内废水进行采样。

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你公司开展现场复核。调阅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提升项目实施方案》,发现你公司实际污染治理方式为:养殖粪污经固液分离后,液体收集至储液池,然后经过黑膜沼气、污水生化处理设施、收集池后通过管道输送至附近的林地采取喷灌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吸粪车倾倒废水点位不在你公司资源化利用明确范围内。同日,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宁环监(2024)第18号)显示,被查扣吸粪车内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281mg/L、总磷浓度为125mg/L、氨氮浓度为329mg/L,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规定限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0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吸粪车驾驶员雷信发)证明存在外运养殖废水违法事实;

2.2024年5月10日,由三明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4张,证明养殖废水倾倒地点、数量;

3.2024年5月10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雷信发、刘镜辉)证明采样过程;

4.2024年5月11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2份(刘镜辉、雷永根)证明刘镜辉、雷永根养殖场与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系及指使雷信发外运污水倾倒的事实;

5.2024年5月11日,由宁化县林业局中沙林业站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废水排放区域附近的林木权属;

6.2024年5月15日,由你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证明该公司应采取的环保措施及排放去向;

7.、2024年5月15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王茂生),证明企业现场情况;

8.2024年5月15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王茂生),证明违法行为实施企业主体为宁化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9.2024年5月15日,《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宁环监(2024)第18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闽G71838吸粪车内废水的污染物浓度;

10.2024年5月15日,由你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性质为法人;

11.2024年5月15日,由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三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和三明市宁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提供《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5份(孙柏林、张响珠、陈奭、黄斌、张元煌),证明采样、监测人员具备相关采样、监测资质;

12.2024年5月15日,由王茂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本人身份;

13.2024年5月15日,由你公司提供《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提升项目实施方案》,证明你公司资源化利用情况;

14.2024年5月16日,由你公司提供《养猪场承包合同》1份 ,证明刘镜辉、雷永根自2020年初开始租用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座猪舍进行养殖活动,租期10年;

15.2024年5月16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2份(刘镜辉、雷信发)证明外运养殖废水来源、采样过程和运输养殖废水车辆来源;

16.2024年5月16日,由刘镜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本人身份;

17.2024年5月16日,由雷永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本人身份;

18.2024年5月16日,由雷信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本人身份;

19.2024年5月20日,《执法证复印件》4份(黄斌、陈侯杰、周岚清、张元煌),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20.2024年7月11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王茂生),证明企业整改情况;

21.2024年7月11日,《三明市水功能区划》(节选),证明排放去向水体类型为Ⅲ类水体;

22.2024年7月11日,《福建省生态环境执法系统截图》,证明企业环境违法次数为两年内4次以上。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明环罚事告〔2024〕0000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4年8月11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1.主体认定错误,你公司与刘镜辉、雷永根二人签的《养猪场承包合同》(实际系租赁合同),该猪场在合同期限内已完全出租给二人经营管理,因经营行为导致的环保违规问题,其责任主体应直接指向实际经营者刘镜辉、雷永根;2.合理评估行为性质及危害程度,你公司认为为将猪场粪便用于茶山施肥,此行为本质上属于农业资源的合理利用,系“还田”行为;3.处罚措施过于严厉,请求从轻或免于处罚。

对此我局给出的陈述申辩复核为:

刘镜辉、雷永根虽与你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建立承租与出租关系,但其二人并未另行办理环保相关手续,仍以你公司名义实施养殖排污行为,你公司仍为适格行政处罚主体。

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提升项目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明确,养殖废水应处理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限值后,灌溉于宁化县湖村镇育枫林场和谌坑村租赁的林地、田地中,并配套建设沼液施肥系统。然你公司利用吸粪车将养殖废水倾倒于下沙村到何屋村路段(距离养殖场约13公里),其倾倒区域不在《实施方案》明确的种植地范围,也未另行签订资源化利用协议并配套储液池、灌溉管道等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同时,根据2024年5月15日由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宁环监(2024)第18号),吸粪车内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281mg/L、总磷浓度为125mg/L、氨氮浓度为329mg/L,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规定限值,你公司实施的倾倒行为并非资源化利用,而是变相偷排行为。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和《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表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裁定罚款数额,且自由裁量时,在“污染后果”“水日排放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改正态度”等多个裁量因子的取值上,也选取了对你公司有利的最低裁量等级,其他裁量因子也取值得当。

综上,不采纳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第三类“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类”第1点和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的有关规定具体裁量因素:污染后果等级为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经济承受能力为中小微型企事业单位,环境违法次数为两年内4次以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一个月以下,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废水类别为一般废水,排放去向为Ⅲ类水体,排放污染物超标情况为一般废水超标5倍以上,30倍以下,水日排放量为10吨以上不足100吨,违法事实为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补救措施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配合调查情况为不配合调查(详见自由裁量计算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9月12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