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讲 法律责任(二)
本讲,我们继续介绍《条例》法律责任中的特色条款。
一、明确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具体情形
在日常环境执法中,存在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了此类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且存在过失责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明确了监测数据造假的法律责任
全面、真实、有效的大气监测数据是大气污染防治决策管理的重要依据。
《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列为不良记录信息,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确了监理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责任
为了强化扬尘污染的分类施治,《条例》明确了监理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对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所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立即整改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明确了不执行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法律责任
为加强我省污染天气应对处置,《条例》规定了不执行当地政府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在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应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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