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八)
时间:2019-06-20 10:23

第十八讲 法律责任(一)

随着我省不断加大生态环境执法的力度,《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明确、细化、规定了一些处罚条款,进一步增强了环境执法的实践性和精准度

一、明确了相关重点领域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法律责任

条例》法律责任涵盖了工业、运输业、建筑业、农业等重点行业及社会民生领域,特别是对挥发性有机物、机动车船尾气、施工扬尘、餐饮油烟排放等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等,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在用机动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规定,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细化了几种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在集中供热地区未按规定拆除已建燃煤燃油供热锅炉、高排放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以及露天焚烧垃圾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气等违法行为,细化了处罚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燃油供热锅炉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拆除燃煤、燃油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行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规定了按日计罚的具体情形

《条例》针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放或超总量排放、通过逃避监管等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常见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予以按日计罚。

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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