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七)
时间:2019-05-22 09:33

         第十七讲:强化执法监管

开展监督检查和执法,可以督促排污单位加强管理,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可以提高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条例》强化执法监管,促进排污单位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一、明确监督执法主体

衔接《福建省机构改革方案》、《福建省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相关条款均明确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权。

二、赋予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权

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的的有效保障,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并强调措施实施的适当性,《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被隐匿的,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停止相关行为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三、强化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

相较手工监测,自动监测具有实时、全天候、客观的优点,自动监测数据总体能客观反映排污状况。为充分发挥自动监测系统的作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执法监管的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明确机动车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监管的依据,将进一步提高环境监管效率,促进环境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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