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29-0200-2025-00141
- 备注/文号: 闽明环罚(宁)〔2025〕87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12-19 <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法定代表人:张孙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XU4857A
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安远镇张垣村莲塘自然村
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因在线数据异常对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安远镇张垣村莲塘自然村的福清市江氏鳗业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养殖鳗鱼,鳗鱼池36口,约70吨,检查时总排口正在出水。我局监测站工作人员依法在总排口采集4瓶水样(其中两瓶为平行样),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吕文霖全程陪同检查过程,执法人员有拍照录像留证并现场制作《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28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采样记录表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采样情况);
2.2025年9月28日,由三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执法视频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9月28日,由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性质为法人);
4.2025年9月28日,由该公司提供的《委托函》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5.2025年9月28日,《福建省生态 云环境 执法系统截图》1份(证明该公司2年内有1次违法行为);
6.2025年9月28日,《执法证复印件》、监测资质材料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身份和监测机构、人员资质);
7.2025年9月30日,《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宁环监(2025)第47号)》(证明该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8.2025年9月30日,《福建省水功能区划》、《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证明该公司废水排放区域属于二类水域、排放限值执行一级标准(总磷≤0.5mg/L);
9.2025年9月30日,提取自污染源监控管理系统的福清市江氏鳗业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总排口总磷浓度情况和日排放流量(证明该公司在线数据异常和日排放流量数据);
10.2025年10月10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吕文霖承认该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11.2025年10月10日,《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宁环监(2025)第47号)》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知晓监测报告内容);
12.2025年10月11日,福清市江氏鳗业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关于尾水处理设施改造提升的申请》一份(证明该公司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
13.2025年11月10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份、《专家评估意见》一份(证明该公司主动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从轻处罚);
14.2025年11月24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后督查笔录》、采样记录表、现场执法照片一份(证明该公司积极进行整改);
15.2025年11月28日,《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宁环监(2025)第56号)》(证明该公司排放口总磷浓度已达标)
16.2025年12月1日,《三明市宁化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宁环监(2025)第56号)》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知晓监测报告内容);
17.2025年9月22日,《三明市宁化生态环境局会议纪要》(证明从轻处罚减少罚款金额执行标准);
18.《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5〕3号)证明我局对该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从轻处罚的依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环罚告(宁)〔2025〕5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以及《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水污染防治类”第2点和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的有关规定,鉴于该公司已签订生态赔偿协议,积极进行生态赔偿,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已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履行了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评估效果等相关文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凭证等相关文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数额一般不超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 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所核算出该公司罚款金额为173800元,根据我局2025年12月1日进行的案件集体讨论,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福清市江氏鳗业有限公司宁化分公司涉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在原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10%的罚款幅度,减少金额为17380元,罚款数额为156420,依据《福建省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最终,我局对你公司处罚款金额为1560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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