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29-0200-2025-00090
- 备注/文号: 闽明环罚〔2025〕45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9-18 <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投资人:曾宪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L322487320
地址: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60号3楼
我局于2025年6月1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60号3楼,该栋楼共6层,1楼为家具店面,2楼为家具展厅,4楼为办公楼,5楼和6楼为九州宾馆的客房。
2025年6月13日, 我局委托福建九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九州宾馆5楼的8515、8513、8526三个休息客房对你公司的营业噪声进行检测,于22时10分开始检测,至22时52分结束,检测期间1、2、4楼均无人工作,无其他噪声来源,检测完毕后,执法人员到3楼查看你公司的营业情况,正在开机使用的包间有8个,检测期间开机使用的包间为7个。
根据《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流县中心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2022年修订)的通知》显示,你公司属于2类功能区。
根据2025年6月26日收到的福建九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JWJC250609003)显示,检查当日在九州宾馆5楼的休息客房中测得该公司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倍频带声压级)数据分别是8515房间倍频带中心频率为500HZ时是39分贝,8513房间倍频带中心频率为63HZ时是58分贝、250HZ时是48分贝、500HZ时是40分贝,分别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表3中2类功能区的夜间、A类房间排放标准10分贝、3分贝、13分贝、11分贝。测得该公司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等效声级)数据分别是8515房间40分贝,8513房间39分贝,分别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表2中2类功能区的夜间、A类房间排放标准5分贝和4分贝。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2025年6月13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检查时你公司正在营业,第三方监测人员对你公司的营业噪声进行检测;
2.2025年6月13日现场执法人员拍摄照片4张,证明检查时你公司正在营业,第三方监测人员对该公司的营业噪声进行检测;
3.2025年6月14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第三方监测人员对你公司的营业噪声背景值进行检测;
4.2025年6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附图》1份,证明你公司营业包间的布局;
5.2025年6月26日提取的《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流县中心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2022年修订)的通知》1份,证明你公司属于2类功能区;
6.2025年6月26日收到的福建九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JWJC250609003)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查当日测得的你公司营业噪声数值;
7.2025年6月30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文化娱乐经营噪声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
8.2025年8月1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后督查时,你公司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9.2025年6月30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10.2025年8月11日企业处罚情况查询1份,证明你公司是2年内的首次环境违法;
11.2025年8月11日提取的该公司2025年以来的投诉情况1份,证明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12.2025年6月30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人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信息;
1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14.2025年9月2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清环罚告〔2025〕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告知你公司拟处罚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第六十二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日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清环罚告〔2025〕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接到我局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违法行为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表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0.96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清流县玖州娱乐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
2.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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