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29-0200-2025-00074
  • 备注/文号: 闽明环罚〔2025〕33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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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溪县文兴机制砂加工厂)
来源:明溪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5-08-13 15:23

  当事人名称:明溪县文兴机制砂加工厂

  经营者:林天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1MA8RHQYG72

  地址:明溪县沙溪乡梓口坊村中土堡89号

  我局于2025年4月9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

  2025年4月9日,三明市明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处理投诉举报件时,使用无人机在夏阳溪巡查过程中发现你厂存在废水外流情况,执法人员立即对你厂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厂两条生产线的破碎、筛分、清洗工段均在生产,检查发现你厂存在以下问题:你厂洗砂废水进入收集池后,抽入三级沉淀池,现场发现收集池内的水泵正在运行,但现场仍有部分废水从收集池旁溢流到夏阳溪内。执法人员现场对溢流外排的废水进行采样并拍照取证,你厂现场负责人林天文全程陪同检查并见证执法人员采样、拍照取证过程。根据三明市明溪环境监测站2025年4月22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明测〔2025〕18号)显示,你厂溢流外排的废水悬浮物浓度值为1180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70mg/L)的167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你厂现场废水收集池废水外排进入外环境的违法事实;

  2.2025年4月25日林天文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4月28日宋文才、邱亚忠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厂相关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工人承认因现场管理不当,造成废水溢流外排的违法事实;

  3.2025年4月9日《水样送检登记表》1份,2025年4月22日《三明市明溪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明测〔2025〕18号)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厂溢流外排的废水进行采样,对悬浮物污染物浓度指标监测结果;

  4.你厂经营者林天文与原经营者陈智雄签订的《砂场转让合同》,证明你厂为主体转让,环评未发生变动;

  5.你厂环评节选和批复、排污许可登记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证明你厂应执行的标准;

  6.2025年5月8日你厂整改报告1份,2025年5月15日后督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1份,证明你厂完成整改情况;

  7.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林天文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负责人邱亚忠、宋文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厂主体资格和相关人员身份合法性;

  8.2025年4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明溪县信息化监测平台中,下游梓口坊人工湿地2025年4月9日当天水质监测监测情况,证明你厂外排的废水对下游水质造成影响情况;

  9.2025年4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案件情况,证明你厂近2年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10.2025年6月10日执法人员提取的福建省12345便民服务平台近2个月诉求情况,证明你厂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情况;

  11.2025年7月4日,你厂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2025年7月17日你厂提供的购买护栏网的发票,证明你厂已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12.2025年7月25日出具的《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生态罚事告〔2025〕05071号)及2025年7月31日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厂于2025年7月31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事项。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31日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生态罚事告〔2025〕05071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陈述申辩权,你厂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厂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第九条第二款和《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动态调整生态环境领域柔性执法事项的通知》(明环监〔2022〕59号)附件3《三明市生态环境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5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并依照《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闽环规〔2024〕3号)中共性和修正裁量基准以及个性裁量基准的第(三)“水污染防治类”第3点裁量规定及你厂所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经综合裁量计算后,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处理:

  1.处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元整181000.00

  2.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进一步处理。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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