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0129-0200-2025-00063
  • 备注/文号: 闽明环罚〔2025〕26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6-09
  • <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县青州鑫天乙塑料加工厂)
来源:沙县区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5-07-17 16:21
当事人名称:沙县青州鑫天乙塑料加工厂

经营者:汤兴章

身份证件号码:35**************8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7MA2Y1P0A7W

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青州镇洽湖村大坂

本机关202534日对你加工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加工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执法人员通过调阅地表水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发现南平水汾桥总磷浓度从2025年3月2日至3日期间数值波动明显。2025年3月4日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对沙溪流域进行排查,发现沙县青州鑫天乙塑料加工厂周边水体呈现乳白色随即对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企业停产。经调查,你加工厂的污水调节池(收集池)墙体于3月2日发生坍塌,未按照《沙县青州鑫天乙塑料加工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向三明市沙县生态环境局报告上述情况,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导致调节池内废水和淤泥流入厂区周边水体,最终汇入沙溪。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0日你加工厂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张香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3月11日你加工厂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汤兴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汤兴章(350427196911102089)为适格的环境违法主体,汤兴章委托现场管理张香其作为受委托人配合调查。

2.2025年3月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2025年3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2025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加工厂污水调节池(收集池)墙体于3月2日发生坍塌,发生事故时你加工厂处于停产状态,检查时你加工厂正在采取补救措施以减轻环境影响;现场管理张香其承认调节池墙体于3月2日发生坍塌后,未按照《沙县青州鑫天乙塑料加工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有关应急措施,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墙体坍塌不属于你加工厂主观故意行为,认定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

4.2025年3月4日和10日执法人员调阅福建省水质自动监控管理平台历史数据的截图共5张,2025年3月10日调阅《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的截图1张,2025年4月16日和5月19日三明市沙县环境监测站分别提供《环境监测报告》(沙环测字〔2025〕088、沙环测字〔2025〕100)各1份,证明水汾桥断面总磷数据从3月4日15时起总磷浓度呈下降趋势,你加工厂周边水体汇入沙溪河前的青纸铁路桥断面在4月及5月水质监测中,各项污染物符合Ⅲ类水质标准限值,此次污染事故等级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及以下事件,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事故未造成直接损失。

5.2025年3月11日你加工厂提供再生塑料米生产线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复印件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废水排放去向为小溪,最终汇入沙溪(Ⅲ类水域),废水类型为一般废水。

6.2025年3月11日你加工厂提供《沙县青州鑫天乙塑料加工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复印件1份,证明你加工厂于2024年3月15日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明确了相关应急措施。

7.2025年3月13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下达的《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明沙环境罚责改〔2025〕00002号)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你加工厂立即改正“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8.2025年3月2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以及调阅福建省水质自动监控管理平台历史数据的截图1张,证明你加工厂改正违法行为后,检查时段南平水汾桥断面总磷浓度低于0.1mg/L。

9.2025年3月31日执法人员调阅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案件信息的截图1张,证明你加工厂近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含本次)。

10.2025年3月31日执法人员调阅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管理端、福建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数据应用平台、沙县绿色循环经济产业园首动区规划环评,共截图3张,证明你加工厂位于生态红线区域外。

11.2025年5月22日你加工厂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购买鱼苗缴款证明复印件各1份,替代修复照片4张,证明你加工厂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完成增殖放流1500元整,具有从轻处罚情形。

你加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本机关20255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明沙环境罚事告〔2025〕00002号)告知你加工厂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加工厂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九条和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及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第三类“水污染防治类”第30点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加工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加工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1.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

2.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修复权益告知书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9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文字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