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0129-0200-2024-00075
- 备注/文号: 闽明环罚〔2024〕51号
- 发布机构: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4-17 <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有效
- 有效性:失效
- 有效性:废止
将乐县和友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华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MA2YENC07M;经营地址:将乐县高唐镇陈坊村):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贮废弃物。
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在你公司养猪场沼液收集池(原氧化塘)旁有一潜水泵,潜水泵连接有直径5cm的白色PVC管至养猪场东侧约400米处的陈坊村坑处旧村原址面积约2亩的3块复垦耕地,管道末端和附近地面有排放粪污痕迹。管道排放的污水形成坑塘,3个复垦耕地均无防渗漏措施,耕地内积存有深约20cm的粪污。经查,你公司于2023年1月与高唐镇陈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承包经营该宅基地复垦耕地共10亩。你公司于2023年11月为了改良土壤开始将部分沼液排入这3块复垦耕地,但是检查时复垦工作尚未开展。
三明市将乐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在你公司沼液收集池(原氧化塘)和你公司承包的陈坊村坑处旧村原址的复垦耕地(编号为1#)各采集水样1瓶。根据2024年3月1日由三明市将乐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将测报字(2024)015号),你公司沼液收集池(原氧化塘)内废水化学需氧量1680mg/L、氨氮922mg/L、总磷32.7mg/L,该复垦耕地内废水化学需氧量为3960mg/L、氨氮175mg/L、总磷56.2mg/L,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 )规定限制。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环罚告字〔2024〕4号),明确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收到我局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24年2月28日,三明市将乐生态环境局《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公司违法事实;
2.2024年2月28日,三明市将乐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附图》原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公司违法事实;
3.2024年2月28日,三明市将乐生态环境局《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公司违法事实;
4.2024年2月28日,三明市将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原件1份(9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公司违法事实;
5.2024年3月1日,三明市将乐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将测报字(2024)015号)原件1份,证明你公司沼液收集池(原氧化塘)内废水的超标情况;
6.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将乐县和友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信息;
7.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黄华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8.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你公司授权事项;
9.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经理黄春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10.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将乐县和友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环评手续;
11.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将乐县和友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公司2023年经营生产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为中小微型企业;
12.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将乐县高唐镇陈坊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承包经营该宅基地复垦耕地;
13.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资源化利用情况;
14.2024年2月28日,你公司提供《猪粪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资源化利用情况;
15.2024年3月8日,你公司提供《整改报告》原件1份,证明你公司积极整改;
16.2024年2月28日,三明市将乐生态环境局提供《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部分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排放标准;
17.2024年4月7日,三明市将乐生态环境局《三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环罚告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1份为证,证明告知你公司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和《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十一)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第7点的规定和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坑塘存贮废弃物,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我局提供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缴款渠道或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司法局(地址:三明市三元区东新四路86幢龙泉大厦三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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