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三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明环评〔2020〕41号

市驻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明政办〔2020〕64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三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17日       

 

 

三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以下简称《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授权各县(市)生态环境局开展行政许可具体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明环〔2019〕33号)、《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明政办〔2020〕6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三明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在一定期限内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额度内,依法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新增排污权是指《意见》实施后(2014年5月23日实施)新(改、扩)建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强化管理、清洁能源替代、自主关停淘汰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削减治理的可用于出让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是受省政府委托提供全省排污权交易的指定平台。

第三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实施对象包括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实施交易的主体包括工业排污单位和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等。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排污权的监督管理。市排污权储备和技术服务中心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实施排污权储备和技术服务的具体工作。市驻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按管理权限参照本细则做好辖区内排污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排污单位排污权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或市级以上环评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意见》实施前的工业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以最后一次环评审批的环保部门为准)。

(二)其它工业排污单位的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由市生态环境局各派出机构负责。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核定

 

第六条  《意见》实施前,已通过环评审批,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工业排污单位,均应核定初始排污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暂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七条初始排污权指标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废水(气)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原则上按污染物绩效排放量与环评批复排放量比较后取小值。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是指根据工业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绩效排水(气)量计算获得。纳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原则上等于许可排放量。

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的选取。排放浓度的选取按以下顺序取值:排放标准中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绩效排污量的排放浓度根据排放标准确定;排放标准中未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限值,但确需核定该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绩效排放量的排放浓度根据环评批复及报告排放浓度确定;环评批复及报告未明确排放浓度的,可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中单位基准排水(气)量、单位基准排污量计算确定。

绩效排水(气)量的选取。排放标准中明确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水(气)量的,根据标准基准水(气)量和环评批复及报告确定的产能规模计算;排放标准中未明确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按以下优先顺序选取:环评批复排水(气)量;环评报告测算排水(气)量;根据产排污系数手册计算确定的排水(气)量;竣工验收批复及报告(折算成环评批复的产能规模)的排水(气)量;满负荷生产条件下(确实无法达到满负荷生产条件时,企业确认的最大生产负荷视为满负荷),由有监测资质单位监测或在线监测的排水(气)量。

(二)工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处理的,其水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以工业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量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排放浓度限值计算获得。废水排放量按绩效排水量与环评文件确定的废水排放量比较后取小值。纳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排放量取核算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废水排放量。

第八条《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申领(变更)或实施改扩建之前,应核定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执行排放标准变化的,应重新核定项目的初始排污权。

第九条  《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市生态环境局按照以下程序,在收到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检查、专家评审、公示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完成初始排污权核定。

(一)申请。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排污权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参照《排污权核定报告编制要点(试行)》编制的《排污权核定报告》;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及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

(二)受理。市生态环境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市生态环境局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评估确认。

(四)公示。市生态环境局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对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五)确认。市生态环境局在公示期间无异议后,向工业排污单位出具确认函。

第十条 其它相关要求。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执行排放标准变化的,应重新核定项目的初始排污权。

(二)现有工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的初始排污权只核定工业废水部分。对单独排污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不核定初始排污权。对工业排污单位内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混合排放的,全部视为工业废水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三章  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取得

 

第十一条  《意见》实施后,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应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取得。新增排污权指标根据环评文件核定。工业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之前,购买取得新增排污权指标。排污权有效期自排污之日起计算,有效期5年。分期建设的工业排污单位,可根据环评文件确定的分期建设情况,分期购买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第十二条  对于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文件中4项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同时满足化学需氧量≤1.5吨、氨氮≤0.25吨、二氧化硫≤1吨、氮氧化物≤1吨的,可豁免购买排污权及来源确认。分期建设项目,如果各期的污染物排污量总和超过豁免规定的限值,则每期均应购买排污权指标。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和行业新(改、扩)建项目需购买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及排污权倍量交易原则确定,其倍量交易比例为以下单项比例的乘积: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的倍量交易比例分别为1.2倍、1.5倍、1.2倍、1.5倍;

(二)重点流域上游的水污染型工业企业的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倍量交易比例为1.2倍;

(三)城市建成区的大气污染型工业企业的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倍量交易比例为1.5倍;

(四)工业园区外的工业企业的新增排放量,倍量交易比例为1.2倍;

(五)其他未明确规定的行业新增排放量,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倍。

第十四条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界定范围如下: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包括: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二)氨氮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三)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包括: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四)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平板玻璃等。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据项目环评审批权限,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确认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其来源。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购买排污权的报告;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二)审查。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根据重点行业和项目所处区域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指标和来源的意见。

(三)购买。工业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之前,通过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需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项目立项文件批复、核准意见或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5.排污权受让交易委托书;

6.排污权交易合同;

7.企业涉税信息采集表;

8.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四章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及出让

 

第十六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对象为采取减排措施形成具有可交易排污权的工业排污单位和集中式污水污染治理单位。

第十七条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原则如下: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无偿收回;对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建设或淘汰的,或在政府明确淘汰关闭时间之前主动关停项目形成的削减量可核定为可交易排污权,用于自身发展或自主交易处置。

(二)工业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新增污染物治理设施、清洁能源替代、技术改造、强化管理、淘汰关闭等减排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可核定可交易排污权;有偿取得初始排污权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因关停、迁出本行政区域不再使用的排污权,或因实施改、扩建,以及提前执行更严的排放标准形成剩余的排污权,可核定为可交易排污权。

(三)自行处理达标排放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废水进入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执行的标准浓度限值)。

(四)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减排核定结果进行核定,或按照收储期间内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单位进口年均浓度最小值与出口年均浓度最大值的差额形成的削减量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按照以下程序,在做出受理决定后2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检查、专家评审、公示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完成可交易排污权核定。

(一)申请拟申请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单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提供下列材料:

1.排污权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参照《排污权核定报告编制要点(试行)》按照要求编制的《排污权核定报告》;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3.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凭证;

4.减排工程实施方案、减排工程验收报告、减排工程稳定运行后的监测报告和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时的变化情况说明等材料;

5.属主动关停的企业(生产线)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市生态环境局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与申请材料一并交由市排污权储备和技术服务中心;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市排污权储备和技术服务中心收到材料后,自行核定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评估确认,将核定结果报送市生态环境局。

(四)公示。市生态环境局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工业排污单位对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工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

(五)确认。市生态环境局在公示期间无异议后,向工业排污单位出具确认函。

第十九条  工业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可采用公开竞价、协议出让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原则如下:

(一)排污权交易价格以市场调节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二)火电行业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除可用于本行业外,还可用于其它行业省级及以上重大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需求。

(三)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采取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无偿取得的,在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后可出让或用于本单位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工业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出让的程序:

(一)工业排污单位按照《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闽海交〔2014〕46号)规定,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与授权书;

4.排污许可证副复本复印件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证明;

5.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确认文件;

6.《福建省排污权出让交易委托书》;

7.排污权交易合同;

(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组织交易,向交易双方出具《福建省排污权指标交易凭证》。

 

第五章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二条  储备排污权的储备来源、储备方式和出让范围、出让原则、出让方式(收储和出让管理)按照《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明政办〔2020〕6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无偿收储程序如下:

(一)市生态环境局核查可储备排污权后,收集下列佐证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相关证明文件:政府出具关停文件、国土部门出具土地变更证明、工商局出具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供水部门出具停电、停水通知(或断电、断水证明);

3.取缔关停的记录及证明材料、现场关闭照片;

4.排污权核定过程说明材料(有计算的需含计算过程);

5.其他相关佐证材料:如环评报告及其批复、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批复、环境监察记录。

(二)市生态环境局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后将结果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报送市财政局;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予以核实。

(四)市生态环境局对拟收储的排污权进行收储,并将储备变更情况录入全省排污权交易平台。

第二十四条 收储现场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现场核实。检查应淘汰、停产的设备处置情况;查看未开工建设及停止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情况;查看已经核定的工业减排措施、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是否运行正常。

(二)查阅下列资料:

1.查阅产业政策、政府有关文件等资料,确认企业是否属于破产、淘汰、关停、取缔情况;

2确认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或工业治理设施中政府的投资比例;

3.确认工程减排完成情况以及排污权核定情况;

4.确认未开工建设以及停止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的年限;

5.查阅近3年监督性监测资料和近1年的在线监测数据等,确认可收储的排污权是否真实有效;

6.查阅第三方评估单位核定的排污权核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工业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收储程序如下:

(一)市生态环境局核查工业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应收集下列佐证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自愿放弃可交易排污权承诺文件;

3.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确认文件;

4.已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合同和交易凭证(若有)。

(二)其余程序参照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可通过协议的方式开展排污权有偿收储,有偿收储排污权的价格不得高于上季度三明市相应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如果上季度三明市无排污权交易,则以上季度福建省相应排污权加权平均价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级排污权有偿收储程序如下:

(一)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全市项目建设需求拟定年度排污权有偿收储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生态环境局与工业排污单位协商拟收储项目排污权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市生态环境局将排污权收储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发改委审批;

(四)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相关意见,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收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程序如下:

(一)符合储备排污权出让范围的工业排污单位根据项目建设需求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储备排污权出让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属于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生态环境局对排污权出让申请进行审核,根据储备排污权情况,拟定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并报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备案。

(四)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二十九条 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的程序如下:

(一)市生态环境局拟定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计划,并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

(二)工业排污单位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申请购买排污权。

(三)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根据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出让排污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相关名词解释如下:

工业排污单位是指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B采矿业、C制造业、D电、热力、燃气及水生产供应业,生产过程有污染物排放的生产单位(不含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分配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生产线或生产能力),及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改、扩)建工业排污单位,但不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已关停、淘汰或应当关停、淘汰的工业排污单位。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是指《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中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标准的函》(闽价费〔2018〕201号)规定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即化学需氧量1300元/吨·年,氨氮1500元/吨·年,二氧化硫800元/吨·年,氮氧化物1100元/吨·年。

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列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以重大技术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省级及以上重点项目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及以上政府或经省级及以上政府同意审批、核准、备案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非涉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国家明令禁止建设或淘汰的行业项目是指相关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列入淘汰类的行业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及省、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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