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明环罚〔2021〕43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1-03-18 11:39
三明蓝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宗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MA2YPMMT5L;住所: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高源工业区25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已经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和违规设置排污口

2020年7月29日,我局组织梅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运行(配电开关呈关闭状态),挥发性有机废气通过敞开的门、窗无组织外排。

根据2020年7月29日初步执法检查情况,2020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运行,挥发性有机废气通过敞开的门、窗无组织外排。切割、研磨工序配套的侧吸风水帘除尘机内贮有废水,底部设有一白色PVC管道和可控阀门。经查,侧吸风帘除尘机内部废水可经以上白色PVC管道外排至雨水沟。执法人员依法对侧吸风帘除尘机内部废水进行取样、送检。根据三明市三元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元测字〔2020〕第27号),你公司侧吸风帘除尘机内部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1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表4一级标准。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2020年9月2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环责改2020〕5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正常运行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拆除侧吸风帘除尘机底部设置的白色PVC管道2020年9月28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明环罚告〔2020〕1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公司接到我局告知书后,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已于2021年2月3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提出以下理由和请求:

1.执法人员实施的现场检查、采样、调查询问活动程序违法。2.事实认定错误,设置管道不属于暗管,你公司未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只能认定为违规设置排污口。3.在未听取陈述申辩和整改报告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属重复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4.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案仅存在轻微的违法排污行为,不是私设暗管,不适用环保法第6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且这两条法律不能同时适用,应遵守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5.本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被发现环境问题后,立即主动进行整改,消除危害后果,并配合各项查处工作。同时,受新冠疫情影响,生存艰难,希望结合我市“六保六稳”政策,给小微企业更多的扶持与引导,不再对你公司经济处罚。

我局认为:

一是我局执法人员实施的现场检查、采样、调查询问等执法活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以上有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采样记录表、执法照片等证据为凭。二是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辩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申辩人依法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程序规定,不属重复处罚行为。三是我局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执法检查当天,你公司未利用私设的排污口对外排污,且目前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雨水沟内残留废水源自你公司配套的侧吸风水帘除尘机。

鉴于以上,并综合考虑申辩人在新冠疫情期间积极配合疫情防控产品生产和向武汉红十字会捐款,且在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后积极完成整改等情况,我局决定将你公司在除尘机底部设置可对外排放污染物的白色PVC管道和可控阀门的环境行为定性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

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20年7月29日、30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

2.2020年7月30日《污染源现场采样记录表》;

3.2020年7月29日、30日现场拍摄照片及光盘;

4.2020年7月31日三明市三元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元测字〔2020〕第27号

5.2020年9月2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环责改2020〕5号)及送达回证;

6.2020年9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

7.你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等复印件;

8.《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明环罚告〔2020〕13号)及送达回证;

9.2020年10月9日你公司提交《听证申请书》及其他材料;

1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明环听通2021〕1号)及送达回证;

11.你公司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等;

12.2021年2月3日《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

13.你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设备采购合同等。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共计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款。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第一联单)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查。请你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前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或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三明市司法局(地址:三明市梅列区东新四路86幢龙泉大厦三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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